呈請或申請離婚,其前提是呈請人/申請人確認婚姻本身的有效性,而主張婚姻無效的法律後果卻完全不同,一般而言,無效的婚姻,自始均無效。香港法例規定了婚姻無效、可使無效兩種無效方式。
1、婚姻的無效
香港法例規定,凡屬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締結的婚姻,該婚姻僅能基於下列任何理由而無效─
(a)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第27條該婚姻並非有效婚姻,即─
(i) 婚姻雙方的血親或姻親關係是在親等限制以內的;或
(ii) 任何一方年齡不足16歲;或
(iii) 雙方的結合沒有顧及達成婚姻關係的某些規定;
(b) 根據香港法律,該宗婚姻在其他方面亦屬無效;
(c)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合法結婚;
(d) 婚姻雙方,並非一方為男,一方為女。
2、婚姻的可使無效
凡屬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締結的婚姻,除另有規定外,該婚姻僅能基於下列任何理由而可使無效─
(a) 由於任何一方無能力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b) 由於答辯人故意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c) 不論是出於威迫、錯誤、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並非有效地同意結婚;
(d)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結婚時雖然有能力作出有效同意,但當時正連續或間歇地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亂類別或程度是使其不適宜結婚者;
(e) 答辯人在結婚時患有可傳染的性病;
(f) 答辯人在結婚時已懷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呈請人。
3、婚姻可使無效的限制適用原則
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答辯人令法院信納下列事實,則法院不得以有關的婚姻屬可使無效為理由(不論該婚姻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締結者)而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a) 呈請人雖明知自己可廢止有關的婚姻,但其對答辯人的行為是會導致答辯人合理地相信呈請人不會作出此舉者;及
(b) 批出婚姻無效判令對答辯人並不公平。
在以不損害前述第3點所述之限制適用婚姻可使無效的原則下,除非法院信納有關的法律程序是在結婚當日起計的3年內提起的,否則不得以上述第2點第(c)、(d)、(e)或(f)款所述的理由而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在以不損害前述第3點、第4點的規定為原則下,除非法院信納呈請人在結婚時對指稱的事實並不知曉,否則不得以第2點第(e)或(f)款所述的理由而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就第3點所適用的判令而言,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可基於呈請人的認可、確認或缺乏誠意或類似理由而拒絕批出判令者,均由第3點代替該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