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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分配 |
“財產”(property) 指任何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任何在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 中的產業權或權益,任何金錢,任何可轉讓票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 137B條所指的任何訂明票據,任何債項或其他據法權產,以及任何其他不論是否在管有中的 權利或權益; (由1997年第69號第22條增補)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6條 - 在離婚等案件中有關財產轉讓、授產安排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
- 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第10及25(1)條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由1997年第69號第23條修訂)
(a) 命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轉讓給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b) 命令為?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就命令所指明的財產作出令法庭滿意的授產安排,而此項財產乃婚姻一方有權憑上述權利而享有的;
(c) 命令為?婚姻的雙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將任何向婚姻雙方作出的婚前或婚後授產安排(包括藉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而作的授產安排)更改;
(d) 命令取消或削減婚姻任何一方根據任何此等授產安排而獲得的權益;
(e) 命令出售在命令中指明的財產,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並且就該等出售收益的運用作出命令, (由1997年第69號第23條增補)
即使並無家庭子女,法庭仍可根據(c)段作出命令。
(2) 第6A條第(2)至(6)款就根據第(1)(e)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一如該條第(2)至(6)款就根據該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 (由1997年第69號第2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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