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涉外婚姻離婚時涉及的法律規定
< 程序上的規定 >
一、離婚的方式 中國法律規定了兩種離婚方式:協議離婚、判決離婚
協議離婚是婚姻雙方訂立協議,然後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一種方式。離婚協議須至少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
1
同意離婚;
2
子女撫養權,即,就未成年子女、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子女的撫養權和撫養費作出明確約定;
3
財產、債務的分配。 判決離婚是在協議離婚不成的情況下,一方訴至法院,由法院作出准予離婚的判決的一種離婚方式。
二、如何提起離婚訴訟
1
當事人。只有婚姻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才有權提起離婚訴訟,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訴訟當事人的身份提起離婚訴訟;
2
提起離婚訴訟的一方,必須與被告方具有合法夫妻關係,即雙方必須是合法配偶,其他關係不能提起離婚訴訟;同時,亦不存在所謂的“解除同居關系的訴訟”。
3
提起離婚訴訟的一方,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能提起訴訟。特殊情況下,例如一方為植物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的,因中國法律至今未作具體規定,各地法院的操作有所不同;
4
提起離婚訴訟的一方,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離婚起訴狀及副本各一份,起訴書中要有明確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財產及債務的分割、子女的撫育及相關的證據;
5
夫妻共有財產的清單(含房產、股票、債券等)、債務清單;
6
原告應呈交能證明其與被告的合法夫妻關係的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
7
原告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交離婚起訴狀。
如果原被告本人不能出庭或者認為需要請一個人代為參與訴訟,可以依法委託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但原被告必須是符合上述要求的主體,任何人不可代理。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中國法院一般會要求離婚雙方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這是有別於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地方。 對離婚訴訟的幾點特別規定。
1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到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錯誤的除外。根據相關的規定,現役軍人提出離婚,須經團以上政治機關批准並出具證明。
2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3
中國法院有個不成文的慣例,第一次起訴離婚的,在被告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除非具有法定情節,否則法院會判決“不准予離婚”,此情形下,原告只能在判決生效六個月後再次提起離婚訴訟。
三、離婚訴訟的管轄法院
中國涉外婚姻的離婚訴訟,如果被告一方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經常居住地的,該住所或經常居住地的法院行使管轄權; 如被告一方在中國境內無住所或經常居住地,但原告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經常居住地的,該住所或經常居住地的法院行使管轄權。 另外,我國法院在以下幾種情況下也具有管轄權:
1
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不予受理,可由婚姻締結地人民法院管轄。
2
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不予受理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4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婚姻締結地人民法院管轄。 涉外離婚涉及到法院級別管轄的問題,一般的涉外離婚案件應由向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對於有重大影響的離婚案件則應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實體上的規定
一、 關於結婚條件 《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1
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2
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二、 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
重婚的;
2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3
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4 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三、 夫妻財產方面的規定 大陸法律規定婚後財產法定共有制。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資、獎金;
2
生產、經營的收益;
3
知識產權的收益;
4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
一方的婚前財產;
2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但,值得指出的是,上述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關於夫妻財產共有的規定,只有在雙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才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所以,雙方可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前財產共有或約定婚後財產單獨所有,如約定婚後財產各自所有並明示於第三人的,則該第三人只能向直接債務人主張權利,與另一方無關,但如不曾明示於第三人的,第三人可向夫妻主張共同承擔。 |